在探讨企业伦理时,涉及一个道德行为主体的问题。比如,公司(企业)是否具有直接的道德义务?假如公司具有承担道德义务的要求,那么,它和个人所履行道德义务的形态是否相同?公司的道德义务与公司管理者的道德义务之间的关系怎样?假如企业的某个员工违背了道德义务,那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都是与公司能否作为道德主体相关的基本问题。
公司道德问题看起来很简单,但是,公司究竟能不能作为一个行为主体承担道德责任,存在很大的争论。在伦理学中,学者们关于道德义务和道德责任的主体的界定,主要是指个人或者集团中的人,包括群体的人。而公司或者说企业则是一种组织和机构,假如认为公司具有道德责任,那么这个责任的主体就不是具体的人而是一个组织机构,那么它履行道德责任的方式是什么样子?又如何履行呢?相反,假如认为公司不能作为主体承担道德责任,那么人们又经常评价一个公司或者企业是否尽了道德责任,企业形象好不好等等。例如,一个医药企业,当它的产品质量不过关造成祸害患者的时候,它要不要承担道德责任呢?人们有时候说,这个公司真坏,没有道德;似乎可以对它进行道德评价。如果评价它是个好公司或者负责任的企业,这就包含了它履行了道德义务的含义。
从实践的角度看,似乎企业直接承担着道德责任。因为假如企业违法经营,那么它的执照就要可能被吊销,或者受到经济上的惩罚。但是,从道德行为的本质上来说,公司又不是道德行为的主体,它只是一个法人单位。当然,假如公司受到惩罚,那么该企业的员工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同样,假如个人道德决策存在缺陷,道德风险也可能转嫁给企业,企业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否符合道德原理,确实是一个应用伦理学的难题。
除此之外,这里还有三个问题需要进一步思考。一个问题是,某个公司做了某些事情,有时是一些人做决策,而决策中包含着违背道德和不违背道德的决策。例如,如果某个药品产生的其它方面的副作用可能对患者来说潜在风险很大,在做决策是否决定推广该药品时,假如在管理者当中存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其中一方认为有问题,另一方认为没有问题,并且是因为专业知识的差异造成的决策不一致,而双方共同决策的结果是推广该药品,那么,这种情形下的道德责任主体显然就比较模糊了。因为在那些认为没有问题的决策中,主要强调的是他们个人的认识,而假如他对该问题的专业水平受到局限,虽然会产生不好的结果,但是,他们在做决策时认为真正的副作用没有那么大。也就是说,这里存在的是认识的水平问题而不是故意推广有害的产品的问题。另一个问题是,假如一个公司做了坏事,如果对它进行惩罚,其中的那些无辜者也会受到牵连;或者反过来说,假如公司受到谴责或者惩罚,但是真正的责任人却并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这也会让这些管理人员没有真正履行道德责任。再一个问题是,如果要把公司的道德责任归结到主要的管理者身上,又假如管理者们是集体领导的方式,那么最后这个责任到底归结到谁身上也不是很明确的。例如,美国的总统、副总统、国务卿和国防部长等都因为存在所谓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同意向伊拉克派兵,做出了这个决策。最高的责任人当然是总统,但总统是咨询了他的副手的意见的。而副手们之所以做出这个决定则是来源于有关的其他人员的情报,该情报说伊拉克存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现在来说,那些情报是假的,那么谁负有责任?这种责任的归属因为团体形式的行为主体而被模糊了。这个例子也适合于企业董事会做决策时的情形。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公司的道德责任主体的界定必须从三个层次来把握。第一个层次是直接的决策者具有最重要的道德责任。公司的决策主要由公司的管理者来做出,因此,大多数涉及道德义务的行为,都是决策者主导的行动,因此,他们是责任人,应当承担道德责任。即使是复数的决策者,他们也是公司道德的行为主体,需要共同承担公司的道德责任。这种责任可能是不同层级的决策者分别承担,也可能是不分轻重地共同承担。第二个层次,公司要承担连带的道德责任。至今为止,完整意义上的公司道德还是没办法论证的。从比较弱意义上或者说从评价的角度上来说,公司它作为一个整体在社会当中发生影响,存在着一个似乎作为整体的主体的行为;当然,这是从结果上来说的,而不是从它真正作为主体的行为责任人来说的。这一点应该区分开来。公司作为一个决策者体现在其意志上的连带性主体,它必须通过某种方式为它对社会所发生的影响承担责任。虽然,具体要落实到把公司作为道德责任主体还是很难论证的;但是,尽管这个论证工作本身就是一个很重要的基础性的学术的工作,还是可以从常识的角度来做判断和评价。关于公司的道德问题,人们常识的想法与学理上的判断有差异,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考虑常识的看法。也就是说,从学理上看,公司道德如何论证还是一个问题;但是从常识的角度上来讲,公司作为一个人员集合的整体,它是可以承担责任的。因为它的行为方式和决策过程整个的看起来就好像一个主体的人在行为。可以考虑在惩罚不道德行为时,同时由公司中最有影响力的决策人来承担一定的责任。这样的处理,即使从常识的角度也还是可以接受的。因此,不道德的公司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直至解散公司。这是在目前情况下对这个问题的一个中道的处理。当然,假如可以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人,就要落实到责任人,而不是公司。例如,就如美国安然公司一样,该公司因为受到惩罚而破产,其主要责任人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政府并没有因此消灭安然公司,而是通过其它公司对它进行业务重组。这样,需要员工依然可以工作,避免受到连带的伤害。第三个层次,假如执行决策的人认识到该决策的错误性质而没有提出矫正行动,或者没有告诉决策者其中存在的道德错误,那么,具体执行的员工也应当承担道德责任。公司员工违背道德的行为比较复杂,有些属于强迫性的,有些是有意的做坏事,而有些是对自己即将执行的决策缺乏审慎的分析判断。这里,执行人员对于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的责任是现而易见的。即使是第一种即受到强制的情形,主要看员工是否意识到其中存在道德义务,假如员工知道行为责任而不履行道德责任的要求,则仍然属于他个人的责任问题。当然,这里员工虽然具有个人责任,但是,如果他的行为是强迫性行为,上级管理者要承担更主要的责任。
当然,在中国还有一种特殊的违背道德责任的例子,就是某些垄断企业的道德责任有些是利用垄断妨碍公平竞争,而另外一部分责任不是自主的,而是行政主管部门的强制。如通过垄断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有很大的部分来自行政部门对公司的干预。但是,问题是,假如垄断企业借行政垄断顺势而为,那么它们的管理者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